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行經園航路與園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園航路左轉彎進入園六街,適告訴人 薛惠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育暄 沿園航路由東向西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薛惠瀚、林育暄(陳建宏對林育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人車倒地,薛惠瀚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外傷性硬膜下血腫及左肩胛盂骨折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陳建宏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建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薛惠瀚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