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智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智興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修正理由揭示,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原則規定」;而著作權法第98條嗣於10
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則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詳下述),依前揭說明,就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刑法第11條但書及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修正理由,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8條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93年間購入盜版之霹靂布袋戲光碟後,竟基於出售予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觀賞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起,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霹靂布袋戲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嗣經警上網購向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一㈠所示霹靂布袋戲盜版光碟44片予以蒐證,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同年11月月28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㈡所示霹靂布袋戲盜版光碟203片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被告上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
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緩起訴處分書核被告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惟其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有何非法重製霹靂布袋戲光碟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犯法條顯係誤載,應予指明),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
25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偵查卷宗及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㈡所示霹靂布袋戲盜版光碟203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光碟棉套,堪認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0頁、95年度偵字25818號卷第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恭誠 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霹靂系列VCD/DVD智慧財產權證明書暨專屬授權書、勘驗盜版光碟照片33張、蒐證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13至28頁、第40至44頁、警二卷第14至22頁、第48頁)附卷可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㈠所示霹靂布袋戲盜版光碟44片,則係警方上網向被告購買而蒐證取得,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得標頁面明細網頁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偵查報告書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4頁、警二卷第23頁、第26至27頁、第43頁),因警方係為偵查本案犯罪而購入該等盜版光碟,尚難認有其他合理用途,為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避免未予沒收而再度流入市面之風險,宜予沒收之。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得予沒收,且因屬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指沒收之特別規定,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空白光碟片60片,因被告否認有非法重製霹靂布袋戲盜版光碟(見警一卷第30、32頁、95年度偵字第25818號卷第7頁),且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未認定被告有何非法重製犯行,應屬誤載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已如前述,實難認上開扣案空白光碟片與被告本件緩起訴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備註│├──┼──────┼───┼───────┼────────┤│一│霹靂布袋戲盜│247片│供犯著作權法第│㈠、44片為警方於│││版光碟片││91條之1第3項│網路上向被告│││││之罪所用之物,│購買而蒐證取│││││予以沒收。│得。││││││㈡、203片為警方││││││搜索扣得,為││││││被告所有之物││││││。│├──┼──────┼───┼───────┼────────┤│二│光碟棉套│30個│供犯著作權法第│被告所有之物。│││││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預備之物││││││,予以沒收。││├──┼──────┼───┼───────┼────────┤│二│空白光碟片│60片│與本案無關,無│被告所有之物。│││││從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