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凱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和他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為圖便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盒內之遊戲序號,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意旨固請求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惟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提竊盜告訴(見偵卷第6頁),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14號被告王俊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8日3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謝閔淵 所管領支配之「星城online」遊戲盒1個得手後拆封,取走其內遊戲序號(價值約新臺幣49元)。嗣經謝閔淵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俊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閔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物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