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貳包(淨重拾點玖柒公克,驗餘淨重拾點陸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燁涉犯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伽瑪羥基丁酸,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2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於105年5月18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伽瑪羥基丁酸1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10號處分書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膏狀檢品2包(淨重10.97公克,驗餘淨重10.69公克,空包裝總重2.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伽瑪羥基丁酸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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