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8259號債權人 曹新泰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阿煌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鄧彩岑 (原名: 鄧素珮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513條第1項所明定。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㈣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鄧彩岑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簽發支票號碼:DC0000000、DC0000000及DC0000000之三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對債務人請求本件票款之給付,惟查系爭三紙支票發票人欄之簽章,係於磁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磁銘公司)之公司章之旁再接連蓋印法定代理人鄧彩岑(原名:鄧素珮)之章,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與交易習慣,足認係鄧彩岑以磁銘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及意思為磁銘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最高法院41年臺字第764號判例,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
182號函參照),是依系爭三紙支票之外觀形式觀之,顯見債務人鄧彩岑並無自為發票人之意,故債務人鄧彩岑顯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鄧彩岑聲請給付票款,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