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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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益清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 許清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任職於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後約為新臺幣(下同)38,934元,有該公司薪資條多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年4月、00年0月生),其有升學準備,長女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預計於111年6月始能完成高等教育,債務人及其子女均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及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影本、高雄市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13,142元(111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7,864元(111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中國人壽、友邦人壽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而於南山人壽之醫療保險並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子女租屋同住,每月租金6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出具之書面可憑。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而債務人與配偶分擔扶養子女及房屋租金,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2,506元(計算式:9,753+6,000÷2+9,753×2÷2)為限。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之長女張○華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僅餘16,428元,若依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其已將每月剩餘約八成用於清償,另願自未成年長女預計大學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4,722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803,248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561,920元(假設自106年7月起開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11年6月共60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350,360元;第二階段共12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11,56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241,328元之5分之4為993,063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1,002,888元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甲○○│740,000│1,977│2,687│├──────────┼──────┼──────┼──────┤│板信銀行│4,179,414│11,165│15,177│├──────────┼──────┼──────┼──────┤│合計│4,919,414│13,142│17,864│├──────────┴──────┴──────┴──────┤│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1年6月。││第二階段:自111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假設自106年7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1,002,888元,清償成數為││:20.37%。││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