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靈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靈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靈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參│107年5月12日│本院107│107年12月5日│本院107│108年1月29日││││罪│拾日,││年度簡字││年度簡字││││││如易科││第3140號││第3140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拘役肆│107年8月17日│本院107│107年12月12│本院107│108年1月31日││││罪│拾日,││年度簡字│日│年度簡字││││││如易科││第3385號││第3385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