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下午2時25分,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陳惠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順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順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7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3、4日某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5日17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及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7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即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