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姝容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楊榮元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姝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額約436,206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8年8月22日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並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前置調解不成立確定在案,有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證明書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6號卷第54頁,下稱調解卷),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08年1月迄今,均任職於統一超商擔任店員,業據提出108年1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51頁),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薪資分別為1月11,400元、2月12,806元、3月14,506元、4月14,456元、5月14,506元、6月13,406元、7月14,456元、8月13,520元、9月13,406元,故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為13,606元,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6,800元,此有聲請人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1-55頁),是本院以20,406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計算式:
13,606元+6,800元)。聲請人名下財產計有郵局存款103元、農會存款59元、中信銀行存款501元,此外無任何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8頁)、上開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所真。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房租10,000元、伙食費
5,000元、水費193元、行動電話費748元、管理費1,100元、交通費1,295元、電費308元、瓦斯費444元、有線電視費300元。房租及管理費部分提出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房租及管理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69-83頁),此部分應全部准許,水費部分有107年10月至108年4月之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85-89頁),6個月共計水費1,160元,平均每個月確如聲請人主張193元,此部分應全部准許,電費部分提供107年9月至108年3月之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91-95頁),半年共計電費1,547元,平均每個月258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行動電話費提出台灣之星107年11月至108年5月繳費收據(見本院卷97-107頁),共繳行動電話費5,189元,平均每月865元,此部分即依聲請人主張748元認定,瓦斯費部分提供107年10月至108年5月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共繳2,661元,平均每月444元,此部分應全部准許,有線電視費用每月則平均繳款300元,亦有繳費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伙食費及交通費雖無提供單據,惟聲請人之主張尚未逾越合理範圍,自應准許,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房租10,000元、管理費1,100元、伙食費5,000元、水費193元、行動電話費748元、交通費1,295元、電費258元、瓦斯費444元、有線電視費300元,共計19,338元。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9頁),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宜以內政部所公告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896元計之(計算式:16,580元x1.2=19,896)。債務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388元等語,然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係19,338元,惟無論如何均低於上揭標準,故堪採取。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長子 陳垣熏 扶養費(000年0月00日生)5,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
查,陳垣熏為未成年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撫養義務人為2人,各負擔2分之1,惟聲請人之前配偶因在監服刑,此有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故目前均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扶養費,另陳垣熏每月均領有家扶生活補助金3,700元,本院參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5,000元,未超出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896元,扣除補助款3,700元後之應分擔比例2分之1(即8,098元),【計算式:(19,896元-3,700元)÷2=8,098元】,而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為合理可信。
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4,338
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13,606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已無餘額。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提供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見調解卷第52頁),共499,005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清償債務,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