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宇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宇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宇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為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製品,且可用以拆卸車牌,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導致被害人 孫慶重 蒙受財產上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41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把扳手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竊得之車牌0面,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被告梁宇樂女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O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與黎明路前,持客觀足為兇器之扳手1支,竊取孫慶重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梁宇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嗣於106年8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梁宇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暫停時,為警攔檢盤查,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已發還孫慶重),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宇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慶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