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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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73號原告 蕭博文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賴瑞祝 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劉永順 被告 呂佩穎
侯又豪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侯煒浩
洪莉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侯又豪均為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下稱被告延平中學)國中部第58屆901班之畢業生,被告呂佩穎為該班導師,被告侯煒浩、洪莉慧則為被告侯又豪之父母。被告侯又豪擔任該班畢業紀念冊編輯時,竟於原告照片旁註記:「激進份子&各科老師的專屬畫工」等語,不實指稱原告之思想、行為較一般人偏激急進,而被告呂佩穎為該班導師卻殊未對畢業紀念冊之編輯注意指導,被告延平中學為被告呂佩穎之雇用人,亦為畢業紀念冊之發行人,對被告侯又豪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本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逕自發行,均侵害原告名譽權,並造成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侯又豪、呂佩穎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延平中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侯煒浩、洪莉慧與被告侯又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延平中學、呂佩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侯又豪、侯煒浩、洪莉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侯又豪、延平中學應以附件1所示方法及內容道歉聲明;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侯又豪在該班畢業紀念冊原告照片旁註記:「激進份子&各科老師的專屬畫工」等語,係因原告擅於畫作,對人物肖像之描繪尤其專精,「激進份子與各科老師」等語係指原告作畫對象包括 希特勒 等在歷史評價上較為激進者及各科教師,僅單純描述原告擅長作畫對象,而不能逕認有何指涉原告為其畫中對象之意,原告主張被告侯又豪指稱原告之思想行為較一般人偏激急進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洵有誤解。又「激進」係指急於進取變革,非屬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或憎惡、蔑視、侮辱他人名譽之詞彙,依原告之導師即被告呂佩穎在原告107學年度成績評量紀錄通知單上記載原告「個性溫和,合群守分,學習態度良好」,原告與師長、同儕間相處應相當和睦且友好,被告侯又豪顯無惡意貶損原告名譽之動機及意圖,被告侯煒浩、洪莉慧、呂佩穎、延平中學亦無坐視之理。被告侯又豪既未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被告呂佩穎亦無疏於輔導管教學生,被告侯煒浩、洪莉慧、延平中學自無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侯又豪侵害原告名譽權,係以延平中學第58屆
畢業紀念冊內容(卷第18頁)為據,觀諸該畢業紀念冊內容在原告照片旁雖以手寫字跡記載:「激進份子&各科老師的專屬畫工」等語,惟其中「激進」意指急於進取變革(的作為或思想),有數位化漢語詞典(卷第105頁)可參,尚難遽認確係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詆毀言詞。又中文語意之真實意涵輒因斷句、語境、語氣有異而生流轉,依上開文字其中「激進份子」等語是否係具體指涉原告之意,或係意指原告之作畫對象包含激進份子,仍無從僅依上開文字記載為明確認定,尚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為綜觀判斷。查證人即原告國文教師 陳正 來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去上課時,有一群學生盯著黑板看,我看到黑板上有影印的畫像,掛在黑板上方,畫的很逼真,學生問我畫的像不像,我覺得畫希特勒,為了讓學生上課專注,我將影印的畫像拆下來,這樣的情形不是只有發生在該次上課,後面還有發生過幾次原告畫任課老師,畫的是數學、地理老師有幾分像,我對於原告的印象是有禮貌,平常話不多,很會畫畫,其他同學也會起哄原告畫的很像。有一次同學拿點名簿跟我說我們班上多了兩個同學,於座位表上畫了兩個老師的畫像,我的認知是原告於素描老師的畫像有相當的水準。我只是原告的國文老師,平常原告很早到校,我也很早到,原告都會親切的跟我問好,原告不是愛講話的孩子,也不是愛跟同學起哄的,有時就看他默默畫自己的畫,這是我對原告的瞭解等語(卷第216頁),堪認原告確有擅長素描人物畫像之技能,且原告在校表現有禮貌而安靜。參以原告於延平中學(國中)在校期間,105年度第1學期表現為:能認真寫作業,能主動清理髒亂,能迅速完成自己份內的工作,樂於協助同學;105年度第2學期表現為:上課時能帶齊學用品,上課時能認真聽講,上課時能勤做筆記;106年度第1學期表現為:樂於協助同學,能對自己的行為負責;106年度第2學期表現為:能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能適當管理自我情緒;107年度第1學期表現為:個性溫和,合群守分,在課業上保持積極踏實的態度相信表現會越來越好;107年度第2學期表現為:個性溫和,合群守分,學習態度良好,持之以恆相信表現會越來越好等情,有原告之臺北市私立延平中學(國中)成績評量紀錄通知單(卷第19-29頁)為憑,足徵原告於延平中學之在校期間表現均為正向且經教師描述其個性溫和、合群守分,綜觀原告在校期間表現,核與「激進」所指急於進取變革(的作為或思想)無涉。衡情,實難認延平中學第58屆畢業紀念冊內容原告照片旁所載「激進份子」等語確有指涉原告個人之情形或動機存在,經衡酌原告在校表現評語、及其國文教師 陳正來 到庭證述內容,應堪信上開「激進份子&各科老師的專屬畫工」等語,係描述原告擅長素描人物畫像,且其繪畫對象包含希特勒等激進份子及延平中學各科老師之情形始為合理。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誤解被告侯又豪上開文字註記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應非虛妄。原告主張上開文字指稱原告之思想、行為較一般人偏激急進,應係對上開文字之斷句不同而產生文字意涵上之認知落差,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上開文字記載內容遽認被告侯又豪確有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被告侯又豪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呂佩穎、延平中學、侯煒浩、洪莉慧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5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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