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仲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仲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補充為「於108年3月26日22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可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孫仲君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仲君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22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興街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仲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72)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