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峯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峯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峯銘於民國105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麵攤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二路口時,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經於同日18時2分許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峯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逾上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除前據以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另有他次酒駕犯行、此為3犯,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非甚高,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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