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行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相
關銀行預借現金使用,但應於次月繳款期限日前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至88年5月27
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178,254元未給付,嗣經渣打銀行台
北分行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能清
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