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 彭絲婉 相對人 洪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獲准,經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獲准,伊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110年度存字第2287號提存事件)。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伊獲敗訴確定,並已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2號行使權利事件),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查明屬實。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但未補正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49頁)。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111年6月2日 院彥民晉 111聲162字第1110006617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489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3頁)。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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