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于正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于正(下稱抗告人)於(111年)7月初已繳新臺幣(下同)5萬元易科罰金,不知為什麼還要多繳拘役55日易科罰金?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另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時間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稱其已繳納(附表編號1拘役50日)5萬元易科罰金,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原裁定未及記載上開事項,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