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 彭絲婉 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相對人 洪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7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Ο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五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一Ο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八Ο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Ο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五四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Ο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並據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簡易庭聲請強制執行其中40萬元本息,經該庭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51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有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彰化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57號卷第11至13頁)。因聲請人之財產業經第三人 陳怡 均(下稱 陳怡均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48404號),復經臺北地院囑託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80號),相對人乃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0年4月28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併入上開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80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執行法院110年4月30日函稿影本可稽(見彰化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57號卷第7至9、27頁、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復於110年5月1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執行,請求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經執行法院囑託臺北地院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541號),有臺北地院110年8月4日執行命令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㈡惟聲請人業於108年11月14日以相對人與陳怡均為被告,主張
遭相對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向臺北地院起訴確認系爭本票與其他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9年上字第1579號、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有使聲請人權利受損之虞,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僅就系爭本票中之40萬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則相對人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已逾150萬元(含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本票中40萬元本息債權與另紙本票債權47萬5,000元、以及陳怡均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571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萬元(計算式:40萬元×5%×3年=6萬元),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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