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65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周佳美 相對人 吳宜芬 債務人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宜芬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宜芬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此觀諸民法第873條規定自明。故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對被擔保人之債務人必先有已屆清償之債權存在始可。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8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9月1日登記在案。嗣於97年9月17日、98年12月8日變更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債務人為吳宜芬、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12月10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5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1億元,並於102年3月29日以動撥申請書向聲請人申請撥款(即借款)1億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額度書、動撥申請書、增補額度書內,另兩造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有聲請人所附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在卷可稽。詎債務人就上開借款僅繳至103年1月29日,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97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動撥申請書、增補額度書、繳款查詢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來函陳稱債務人利息僅103年2月底之該期未繳納,債務人亦允諾近期會予以繳納。且聲請人並未先進行催討,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有違銀行慣例及民法之誠信原則,請求駁回抵押物拍賣之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與債務人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於102年11月29日另行簽訂增補額度書,約定於103年3月29日止按月繳息,自102年9月29日起暫不還本金,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另依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所簽訂往來總約定書第六條第(六)點所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聲請人應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債務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期限利益始為喪失,有聲請人103年3月5日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所附安泰銀行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至
103年3月21日始進行催告,有聲請人所遞催告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抵押債權既尚未屆期,所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與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