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緝字第1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希服刑前能返家,為家人盡孝、盡責,被告於交保後必將隨傳隨到,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4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本件被告係先於97年8月7日偵查程序中具保新臺幣5000元
,其後棄保逃亡,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發布通緝,迄101年4月14日始緝獲到案,則被告前開逃亡之時間長達3年餘,顯有逃亡之事實;再者,本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為進行後續執行等程序,亦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