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49號、第9977號、第10570號、102年度少連偵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祈宏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祈宏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客觀上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之供述,仍與其他被告之供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裁定於102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既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自應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判斷之。經核,本案業已於10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加重強盜及普通傷害之犯行、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