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快(原名鄭懿)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快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係在法院大庭廣眾之處所,以吐口水之極粗俗之方式羞辱告訴人,且其案發後不但飾詞否認犯行,亦從未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540號被告 鄭懿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鄭懿前 與告訴人 周秀月 因詐欺案件互有嫌隙,民國101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2人在本署(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庭訊結束後,鄭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署大廳對告訴人做出「ㄆㄨㄟˋ」此一吐口水之動作,並將其唾液噴吐至周秀月身上,鄭懿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周秀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懿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鄭懿和她的兩個朋友走在前方,伊聽到告訴人罵伊「不要臉」,伊當時在講電話,就對著手機發出「ㄆㄨㄟˋ」這個聲音,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伊也沒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亦有在場證人 許彩雯 及 鄭美琴 證述在卷,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