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被告陳祈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告 饒家睿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被告 陳建竣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陳孟彥 律師被告 宋學友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呂嘉坤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49號、第9977號、第1057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祈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饒家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學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成年人陳俊傑、陳祈宏、陳○璋(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強盜等案件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陳○○(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強盜等案件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因陳俊傑之友人 伍浩 聚所有供出租使用跑車1輛出租後,遭人要求前往新北市板橋高鐵車站,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贖回該車,故與 伍浩聚 及綽號「神豬」之男子,於102年3月13日晚間某時許,一同前往上開高鐵車站附近準備贖車,直至翌日(即102年3月14日)零時許,因該要求贖款者始終未能出現, 渠等 又一同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某神明壇,稍作停留後,除陳○璋、陳○○續留該神明壇外,綽號「神豬」之男子即自行離去,伍浩聚則由陳俊傑、陳祈宏陪同入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圓緣園汽車旅館,伍浩聚續留該旅館休息,陳俊傑、陳祈宏則一同回到上開神明壇與陳○璋、陳○○聚集,並因談及伍浩聚僅出資計程車費用及留下2,000元車馬費,而遲不給付協助贖車之報酬一事,故均對伍浩聚心生怨懟,又因覬覦伍浩聚所帶贖車之鉅款30萬元,竟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一同謀定以冒充取贖者先將伍浩聚騙往桃園縣八德市茄苳里之「碑塘公園」後,再予以毆打伍浩聚及強盜該贖車鉅款之計畫後,即由陳○璋以電話招來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及游○升(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強盜等案件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至上開神明壇,並當場向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及游○升告知渠等要毆打伍浩聚及強盜伍浩聚財物之意,經渠等應允後,陳俊傑、陳祈宏、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即與陳○璋、陳○○、游○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聖璋 於102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前開神明壇內,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伍浩聚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對伍浩聚佯稱:你的車子在我們手上,你要攜帶30萬元現金,到桃園縣八德市「碑塘公園」贖車云云,同時,陳俊傑亦按計畫,於接到伍浩聚聯絡其陪同前往「碑塘公園」贖車之電話後,即驅車回到伍浩聚所入住之上開汽車旅館,假意搭載伍浩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贖車;斯時,陳○璋、陳○○、游○升、陳祈宏、饒家睿、宋學友、陳建竣則在上址,分別穿戴由陳○○前依陳○璋指示購得之白色上衣及口罩後,分乘多部機車,一同前往上開公園,俟車抵上開公園附近某處時,陳○璋再次當面指示陳○○、游○升、宋學友、饒家睿、陳建竣進入上開公園內埋伏,準備強取伍浩聚所有內裝30萬元之手提包,而陳○璋、陳祈宏則留在上開公園附近某處,負責以電話聯絡、引導伍浩聚進入該公園。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陳俊傑駕車搭載伍浩聚帶同內裝有30萬元現金、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存摺各1本、合作金庫甲存支票21張、印鑑章1個、印鑑證明4份、玩具手槍1把等物之迷彩色手提包1個抵達後,陳俊傑假意留在車上接應,伍浩聚則空手下車準備赴約,陳俊傑見及於此,即以電話將此告知陳祈宏轉知陳○璋,陳○璋又以上開所持用電話聯絡伍浩聚要求伍浩聚帶同贖車現金進入公園,伍浩聚遂返回車上拿取上開迷彩色手提包1個進入公園內,斯時,預先在公園內埋伏之游○升、宋學友見及伍浩聚,即依陳○璋前所指示之方式,出面引領伍浩聚繼續進入公園內,旋即與亦在該公園內埋伏之陳○○、陳建竣、饒家睿,一同上前徒手圍毆伍浩聚身體各處,致使伍浩聚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膝多重擦傷及左前臂抓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伍浩聚不能抗拒後,先將伍浩聚所攜帶之迷彩色手提包1個扯落地面,繼由宋學友出手強取該手提包1只得手後,渠等旋即逃離現場,並分乘上開機車返回前述神明壇朋分贓款,並各自將贓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伍浩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故陳俊傑、陳祈宏、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且陳俊傑、陳祈宏、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傑、陳祈宏、饒家睿、陳建竣、宋
學友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陳俊傑、陳祈宏、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均各自參與本件強盜等犯行之部分細節,且均證稱曾見聞其餘被告就本件強盜等犯行所參與及負責之部分,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璋、陳○○、游○升分別於檢察官訊
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陳○璋、陳○○、游○升均證稱曾見聞本案被告就本件強盜等犯行所參與及負責之部分,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伍浩聚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伍浩聚為本件被害人,且其證稱在八德市「碑塘公園」內有遭人毆打,使其不能抗拒後,而強盜其身上財物得手,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㈣本件證人陳○璋、陳○○、游○升分別於本院訊問及本院10
2年度少調字第653號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所為陳述,對其本身以外之本案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陳俊傑、陳祈宏、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及渠等辯護人亦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陳○璋、游○升,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至被告陳俊傑及其辯護人有聲請傳喚證人陳○○到庭作證,並經依法傳喚其到庭作證,而予被告陳俊傑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㈤又證人伍浩聚、陳○璋、游○升於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65
3號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所為證述,對本案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㈥本件證人陳俊傑、陳祈宏、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陳○
璋、陳○○、游○升、伍浩聚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證人陳俊傑、陳祈宏、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陳○璋、陳○○、游○升各證稱曾見聞本案被告就本件強盜等犯行所參與及負責之部分;證人伍浩聚則證稱曾在八德市「碑塘公園」內有遭人毆打,使其不能抗拒後,而強盜其身上財物得手, 是渠 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宏、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130頁、第131頁反面、第133頁、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被告陳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且渠等彼此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核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下稱桃檢102他2087號卷】一第195至201頁;桃檢102他2087號卷二第204至206頁;桃檢102他2087號卷三第117至119頁、第124至1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下稱桃檢102偵9949號卷】第38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升、陳○璋、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吻(詳見桃檢102他2087號卷二第67至71頁、第
107至114頁、第158至164頁、第210至214頁;桃檢10
2他2087號卷三第152至154頁;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65
3號影卷【下稱本院少調影卷】一第263至264頁、第267至268頁、第271頁至第271頁反面;本院少調影卷二第10頁至第16頁反面、第99至102頁、第111至112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浩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2他2087號卷一第22至24頁、第137至140頁、第219至220頁;桃檢102他2087號卷三第149頁;本院少調影卷二第6至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偵辦強盜案偵查報告暨案發地週遭概要圖、案發地現場照片、監視器位置相關圖、嫌犯車輛行進路線示意圖、涉案車輛逃逸路線圖、車輛牌照號碼BNK-20
6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車輛牌照號碼8FW-886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牌照號碼752-GNZ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牌照號碼重型機車F5W-81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牌照號碼5911-V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取款憑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取贓時之現場照片、丟棄贓物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押物品在卷 可佐 (詳見桃檢10
2他2087號卷一第2至21頁、第33頁、第42至44頁、第54頁、第61頁、第123至124頁、第144至14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81至191頁;桃檢102他2087號卷二第19頁、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第58頁、第60至61頁;桃檢102他2087號卷三第156至157頁;桃檢102偵9949號卷第28至32頁),足認被告陳俊傑、陳祈宏、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至證人伍浩聚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均證稱
:當天對方總共有7個人包圍我並對我拳打腳踢,且這7人中有1人是以塑膠管對我攻擊,這個人就是以電話與我聯絡的陳○璋云云。然查,被告饒家睿、宋學友、陳建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均供稱:本件實際下手圍毆並強取證人伍浩聚包包之人,為有換穿白色內衣及戴口罩之游○升、陳○○及渠等共5人,而指使其等為上開犯行之證人陳○璋則是負責與證人伍浩聚以電話聯絡,並未與渠等及游○升、陳○○一同下手行搶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第46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第132頁、第133頁反面);被告陳祈宏亦於偵訊、本院訊問均供稱:伊與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游○升、陳○璋、陳○○等7人前往八德市埤塘公園後,伊與陳○璋先行離開現場,躲在附近觀看等語(詳見桃檢102他2087號卷三第118頁、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均核與證人游○升、陳○璋、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內容相吻,況且,本案被告饒家睿、宋學友、陳建竣、陳祈宏均已坦承自身犯行,且均供稱是受證人陳○璋指使而為,並無刻意為證人陳○璋脫免責任之情形,可見被告陳祈宏、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供稱證人陳○璋並未實際在八德市埤塘公園內動手毆打伍浩聚乙節,尚非全無可信。且參以,證人伍浩聚遭攻擊強盜之當時為凌晨4時許,尚未天明,案發地點又在八德市郊之碑塘公園內,視線顯然不明,而證人伍浩聚又是突遭不詳之人攻擊,甚至,本件實際下手行搶之人均換穿白色內衣及戴口罩,亦如前述,則證人伍浩聚在此情形下,可否辨識攻擊者之數目、容貌,或是否使用何種工具,均有疑義。復查,本件並無任何器械扣案可佐,且觀之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所示(詳見桃檢102他2087號卷一第42頁),亦無從當然推斷或認定證人 伍聚浩 遭人毆打所受之頭部外傷、雙側膝多重擦傷及左前臂抓傷等傷害,定遭行兇者以器械為毆傷所致,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證人是遭陳○○、饒家睿、游○升、宋學友、陳建竣等5人徒手圍毆並強取手提包,且證人陳○璋並未持塑膠管攻擊並一同強取證人伍浩聚所持迷彩色手提包無誤。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少年共犯陳○○、游○升等人均在案發現場,見證人伍浩聚步入八德市茄苳里之「碑塘公園」後,即一同上前徒手圍毆證人伍浩聚,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強盜證人伍浩聚手中之財物,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犯罪,咸應計入結夥人數。而被告陳俊傑、陳祈宏雖未實際下手行兇,然被告陳俊傑、陳祈宏事前即與少年共犯陳○璋、陳○○就強盜證人伍浩聚所持財物有謀議,於行為當時,對於實際下手實施之其餘被告或共犯之強盜行為亦有認識,且被告陳俊傑、陳祈宏就整體強盜計畫參與分擔部分行為,當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強盜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陳俊傑、陳祈宏、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與少年共犯陳○璋、陳○○、游○升間,就上開加重強盜及普通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強盜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然此僅加重條件有所變更,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及共犯陳○○、游○升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徒手毆打證人伍浩聚成傷,非僅單純拉扯所致,而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自不能認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應另論傷害罪,惟被告等人之傷害犯行,無非係藉此對人體之強暴方式,以遂行被告陳俊傑、陳祈宏、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與少年共犯陳○璋、陳○○、游○升等8人之強盜取財之目的,故本案被告等5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傷害罪間,所實行者為局部同一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以上數罪,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傑、陳祈宏共同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共犯陳○璋為00年0月生、陳○○為00年0月生、游○升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本院少調影卷一第20頁、第70頁、第115頁),則被告陳俊傑、陳祈宏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共犯陳○璋、陳○○、游○升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雖同涉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亦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一第7至10頁),即非屬成年人,毋庸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傑、陳祈宏、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涉犯本件犯行時,被告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均年僅18歲,尚未成年,涉世未深,行事較衝動,易有從眾之行為,而被告陳俊傑、陳祈宏雖已成年,然仍僅22歲,年紀尚輕,智識經驗淺薄,且於犯本案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渠等因一時失慮為上開犯行,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非屬不可教化,且犯罪後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賠償數額尚有歧異致未成,可見被告等人非無求取告訴人宥恕之意,尚非良知泯滅之人,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量處法定最輕刑,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不無可憫之處,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俊傑、陳祈宏2人,依法先行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陳俊傑、陳祈宏、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尚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陳俊傑、陳祈宏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少年共犯陳○璋、陳○○萌生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貪圖不勞而獲,且被告陳俊傑身為告訴人之友人,竟與外人聯手,配合少年共犯陳○璋冒充擄車集團誘騙告訴人上鉤之計畫,假意依告訴人之陪同請求,而驅車搭載告訴人至本件案發地點,使被告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與少年共犯陳○○、游○升得分別以徒手毆擊告訴人並強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除使告訴人身心遭受創外,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且其等強盜所獲財物非微,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等5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表示悔意,且願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並考量被告等5人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及強盜後所分得之財物數額,兼衡被告等5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內衣
2件,為少年共犯陳○○依少年共犯陳○璋指示所購買,供本案被告陳祈宏、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及其餘少年共犯換裝以便下手強盜之用,此據被告陳祈宏、饒家睿、陳建竣、宋學友及少年共犯陳○璋、陳○○、游○升 陳明 在卷,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內衣2件,為少年共犯陳○○所有而係供其與本案被告等5人及其餘少年共犯陳○璋、游○升共同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之少年共犯陳○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插用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少年共犯陳○璋用以聯絡並誘騙告訴人至本件案發地點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少年共犯陳○璋供述在卷,惟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則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難認有憑,附此敘明。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短袖圓領衫包裝袋1個、平面
口罩包裝袋1個、未拆封三花牌短袖內衣1組、7-11購物袋
1個等物品,因非屬違禁物,且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及其餘少年共犯所涉之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十二至十四所示之黑色SONYERI
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深藍色VOVO廠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等物品,各為被告陳俊傑、陳祈宏、陳○璋、陳○○、游○升所有之物,此為被告陳俊傑、陳祈宏、少年共犯陳○璋、陳○○及游○升供承在卷,惟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傑、陳祈宏及其餘少年共犯有以上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編號七至八、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物品,均與本件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2張,非屬少年共犯陳○璋所有之物,業經少年共犯陳○璋供明在卷,且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本案被告及其餘少年共犯所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白色內衣2│少年共犯陳○○所有,而│││件│供其與被告等5人及其餘││││少年共犯陳○璋、游○升││││共同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二│扣案之三花牌內衣│與本案無關之物。│││盒3個││├──┼────────┼───────────┤│三│扣案之短袖圓領衫│與本案無關之物。│││包裝袋1個││├──┼────────┼───────────┤│四│扣案之平面口罩包│與本案無關之物。│││裝袋1個││├──┼────────┼───────────┤│五│扣案之未拆封三花│與本案無關之物。│││牌短袖內衣1組││├──┼────────┼───────────┤│六│扣案之7-11購物袋│與本案無關之物。│││1個││├──┼────────┼───────────┤│七│扣案之被告陳祈宏│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黑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八│扣案之被告陳俊傑│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7511││││0715號SIM卡1張││││)││├──┼────────┼───────────┤│九│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與本案無關之物。│││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十│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與本案無關之物。│││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十│扣案之黑色SONY│與本案無關之物。││一│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十│扣案之少年共犯陳│與本案無關之物。││二│○璋所有之深藍色││││VO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十│扣案之少年共犯陳│與本案無關之物。││三│○○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十│扣案之少年共犯游│與本案無關之物。││四│○升所有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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