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鎮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鎮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詎不知悔改,自102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昌五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緩起訴處分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飲酒後,再度無視公眾交通安全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