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武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益武前於民國99年間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4日某時,將其IWC牌手錶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富貴鐘錶公司修理,鐘錶師傅 王永璋 表示依手錶受損情形,需送回原廠維修,將於詢價後,再由黃益武決定修繕與否。嗣王永璋於100年11月24日以電話告知黃益武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並得黃益武之應允後,即著手修繕至妥,再於101年1月19日電話告知黃益武可至店領錶。然黃益武並無意支付修繕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下午2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同赴該店取錶,於王永璋將手錶取交黃益武檢視時,黃益武藉該2名男子與王永璋熱絡攀談之際,藉詞返回車上取款後即攜錶離去。嗣因黃益武始終未再返回店內,王永璋始知受騙,黃益武並因而詐得免付前述修繕費之不法利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黃益武於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鐘錶師傅王永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富貴鐘錶公司取錶憑單暨維修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與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彼此間有共犯關係存在,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上開詐欺之犯罪情節,所詐得不法利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3萬4,000元,有卷附偵訊筆錄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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