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呂曜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18日晚上10點30分左右,騎乘重機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即圓環處)欲左轉重慶北路口往天水路方向行駛,即被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攔阻,告知本人違規左轉,逕行開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罰單,伊有告知員警係依照該路口燈號行駛,而員警告知該路口雖有左轉、直走、右轉燈齊亮,但該路口為機車必須為二段式左轉故伊違法,伊聽聞即不服此說法其理由說明如下:㈠伊係依照交通燈號所行駛,而員警所稱二段式左轉標誌則藏在燈號之左上方處,由於當時為星期日晚上10點多,故路燈多已關掉,故該二段式左轉標誌為暗的無法辨認出是二段式左轉標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該路段之標誌與號誌互為矛盾,機車駕駛依照號誌行駛卻又稱說不依照標誌違規,故標誌在設置上未有禁止意思表示顯有引人錯誤行駛。㈡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條: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但在該路段中之號誌是沒有禁止意涵的標示,而僅有宣導性與指示性,就其執法的合法性上是顯有其缺失,同法「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及同法「第208條:車道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意義如下:二、設於道路上方:㈠垂直向下箭頭綠燈,表示准許車輛在箭頭所指之車道上行駛」。㈢在該路口中機車二段式左轉有其法律上之隱藏行為,未有清楚明白的告知用路人顯有公務員執行公務疏失,再者,依照「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綜上,伊依上述法令說明應有理由申訴,請予以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呂曜暉於99年7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8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重慶北路口時,未依兩段左轉標誌,逕行違規左轉,為警當場攔查舉發之事實,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炳盛 證述明確、南京西路及重慶北路路口號誌燈旁設立之兩段式左轉標誌照片影本4張及重慶北路上北往南方向設有待轉區之照片影本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南京西路東向西重慶北路口及南京西路上重慶北路西南角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桿旁顯明處,均懸掛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況且該路段亦畫有待轉區之圖示等標線,是縱然上開紅綠燈桿旁直立式支柱所懸掛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因光線昏暗遭遮蔽阻擋,惟用路人仍可清楚辨識其餘路面繪製之引導線○○○區○○○○○段式左轉圖示等標線,參以前開機車須兩段式左轉之懸掛式標誌、路面圖示標線之面積甚大,並藍底白色圖樣之醒目設計方式,顯無無法辨識該等交通標誌、標線,以致機慢車騎士難以目視其存在,而無從遵守該等標誌、標線指示資以行駛之情形,禁制指示堪稱詳盡,又異議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自當知悉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否則必將紊亂行車秩序,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故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無視該等禁制標誌、標線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無論係明知而故意違規,或因疏失致未發現該等禁制標誌、標線而有違規行為,均應受罰,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異議之路口為三相號誌(左、直、右燈號),而綠燈時為一併亮燈並無分段亮燈,故其號誌的閃亮並無分段,其顯有設計不當致使用路人判斷錯誤。㈡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伊為自重慶北路行駛至異議之路口待轉,由於當時現場馬上亮燈,在不阻礙交通直接左轉後即被攔阻,在原裁定書第三頁倒數第八行云「是縱然上開紅綠燈桿旁直立式支柱懸掛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因光線昏暗遭遮蔽阻擋,惟用路人仍可清楚辨識其餘路面繪製之引導線○○○區○○○○○段式左轉圖示等標線」,上述話語中顯然原法院並未清楚看完伊異議,異議之路口既然是光線昏暗遭遮蔽阻擋,那其他引導線○○○區○○○○○段式左轉圖示等標線自然也有可能為看不清楚,假設,伊知道有可能會如此違規嗎?或許很難說,但原法院可調該警員開單記錄,其當晚於該路口開立幾張罰單,即可明白是伊故意還是所有人都故意,還是號誌設置有問題?何況,伊行經路口即馬上亮燈,自然判斷一定是看燈號,難道還會眼觀四面才行駛嗎?另既然在紅綠燈桿旁直立式支柱有懸掛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為何不設燈光式標誌?㈢承上疑點再問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條: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但在該紅綠燈桿上也無加裝附牌告知用路人注意?原法院對於伊於異議狀上之問題也未於裁定書中說明?原裁定書中說明異議之路口有設多個標誌云云,本人事後於白天也曾回現場勘查所云無誤,但夜晚就不一定都可清楚,伊其所要訴求的是因果問題?若無光亮妥當的環境怎麼會有光線昏暗遭遮蔽阻擋?是否所有路口對於機車都必需兩段式左轉嗎?原法院在追查問題應可以果朔因,而非已知因是有問題了還再找上上因來證明我的果有問題,對於警員的說明則深信,對於伊的說明有疑問,這是否有訴諸權威的謬誤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呂曜暉於前揭時地有「未依兩段左轉標誌,逕行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並有臺北市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43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8月13日北市警同分文字第099316194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AEY643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南京西路及重慶北路路口號誌燈旁設立之兩段式左轉標誌照片4張、重慶北路上北往南方向設有待轉區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王炳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抗告人確有未依兩段左轉標誌,逕行違規左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於抗告意旨稱系爭路口為三相號誌(左、直、右燈號),而綠燈時為一併亮燈並無分段亮燈,故其號誌的閃亮並無分段,其顯有設計不當致使用路人判斷錯誤及系爭路口昏暗遭遮蔽阻擋,那其他引導線○○○區○○○○○段式左轉圖示等標線自然也有可能為看不清楚,又既然在紅綠燈桿旁直立式支柱有懸掛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為何不設燈光式標誌及在該紅綠燈桿上也無加裝附牌告知用路人,原裁定對伊上開異議內容,亦未說明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且關於交通標誌、標線之劃設、限速之規定及測速器之設置是否妥當,係屬行政機關之權責範圍,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所得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抗告人雖認舉發地點之路口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惟此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對象,抗告人如認案發地點之交通標誌設置不合理,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惟該等交通標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抗告人以本件違規係因該路段交通號誌設計不當及未設置燈光式號誌致判斷錯誤為由置辯,尚不足採。另抗告人請求調閱該警員當天於該路口之開單紀錄,以證明抗告人係故意抑或號誌設置錯誤,核對於本件確認抗告人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不生影響,即無再予調取之必要,併附此敘明。故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