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益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16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並令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安排,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4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向乙○○以「幹妳娘」、「被狗幹」、「出去給誰幹」(台語)等語辱罵之,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1、79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77-78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警卷第1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件被告在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以「幹妳娘」、「被狗幹」、「出去給誰幹」(台語)等語辱罵被害人乙○○,已足使被害人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
4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扶持,維繫家庭和諧與美滿,且其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業經刑罰制裁,不知悔悟,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效力及刑罰之制裁,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