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貝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貝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貝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仔」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旋於105年8月30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居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1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貝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32-33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見警卷第2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號,見偵卷第24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驗前淨重0.001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
2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素為我國政府所嚴緝查禁之毒品,竟無視政府查緝禁令,竟施用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復不思積極戒絕毒品,迭經歷次刑罰制裁,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1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之2頁)在卷可佐,固屬違禁物,惟因被告本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因量微,已於鑑驗過程中用罄,本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易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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