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2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毓玲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緝第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耳疾而需長期使用助聽器,近日因助聽器損壞,耳疾加重,已難以聽到外界聲音,亟需外出就醫,否則難以痊癒。又被告雖旅居美國,但不代表即有逃亡之虞,應以具保代替羈押,方符合比例原則及羈押之最後手段性。此外,被告之在台親友亦願意擔任被告之責付人,是爰聲請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5號案件予以審理,因被告逃匿,而依法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遭逮捕到案,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於95年7月6日經本院通緝後迄今始於入境時遭逮捕到案,又被告自承在國內無固定住所,僅能提供朋友住所,再參以被告先前獲交保後仍不到庭,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應自
105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三、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查閱本案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被告傳拘未到,而於92年11月3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於92年12月25日遭通緝逮捕到案後,以5萬元交保候傳,又因傳拘未到,經同檢察署於93年12月30日對被告再次發佈通緝,被告於94年9月29日遭通緝逮捕到案,再次以2萬元交保候傳,惟被告隨即於94年10月13日自高雄國際機場出境,並未向檢察官陳報其將出境一事,亦未提供其境外居住地址候傳,復未陳報送達代收人,致檢察官履次傳喚,被告均未到庭。嗣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4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585號進行審理,因被告業已逃匿,本院於95年7月6日發布通緝,迄至105年11月18日被告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427號、92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94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58
5號卷宗無訛。從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經通緝到案後交保,因未到庭復再次遭通緝到案一情觀之,被告對於自己交保後未到庭勢必遭通緝一情,知之甚稔,竟仍於交保後隨即出境,且出境期間長達11餘年,在此長達11年之期間,毫無向偵查機關陳報任何境外居住地址,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足認被告刻意不到庭而規避偵查、審判,而有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現持美國籍護照,並自陳在國內並無住居所,是其隨時均可能再次潛逃出境。被告雖於本院開庭時,稱願具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之犯罪金額高達7,570萬元,其所願具保之金額顯然不足以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是本院審酌被告多次逃亡遭通緝之紀錄、持美國護照,於國內無住居所、涉犯詐欺金額甚鉅,及其無法提供足夠之擔保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本案經向被告在押之監所查詢其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結果覆稱:「12月9日看診,有咳嗽、喉嚨痛症狀,醫師說如果體溫高於38度,就給普拿疼,所以有開普拿疼備用。並沒有提到耳朵部分」、「僅於12月9日因感冒看診,經治療已痊癒,目前於監內狀況良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上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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