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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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文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文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之咖啡色皮包1個、發還不足之新臺幣500元部份,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分別於各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咖啡色皮包內之信用卡、證件、護身符等物品,純屬個人證件,以上物品本身均尚無經濟價值,是上開物品應無供再使用可能及無沒收實益,是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上開物品均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