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沙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許國賓

被移送人 卓巧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1100095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國賓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卓巧宜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許國賓、卓巧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30日16時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清水區西碼頭管制站

(三)行為:卓巧宜為幫助許國賓進入臺中港西碼頭管制站,而將不知情之 陳柄 噥所有商港區人員臨時通行證交給許國賓使用。許國賓乃於上開時地持用 陳柄噥 之上開臨時通行證欲行冒用陳柄噥身分通過臺中港西碼頭管制站時,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 許巧宜 、許國賓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陳柄噥之警詢筆錄。   

(二)卷附之違反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查扣證件通報單、商港區人員臨時通行證、照片。

(三)警察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許國賓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被移送人卓巧宜所為,係屬幫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又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卓巧宜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貿然幫助許國賓使用他人身分進出港區,同屬可責,爰不予減輕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