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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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沙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許國賓
被移送人 卓巧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1100095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國賓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卓巧宜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許國賓、卓巧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30日16時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清水區西碼頭管制站。
(三)行為:卓巧宜為幫助許國賓進入臺中港西碼頭管制站,而將不知情之 陳柄 噥所有商港區人員臨時通行證交給許國賓使用。許國賓乃於上開時地持用 陳柄噥 之上開臨時通行證欲行冒用陳柄噥身分通過臺中港西碼頭管制站時,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 許巧宜 、許國賓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陳柄噥之警詢筆錄。
(二)卷附之違反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查扣證件通報單、商港區人員臨時通行證、照片。
(三)警察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許國賓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被移送人卓巧宜所為,係屬幫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又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卓巧宜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貿然幫助許國賓使用他人身分進出港區,同屬可責,爰不予減輕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