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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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029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劉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41元,及其中新臺幣48,079元自民國104年9月29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