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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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79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住○○市○○區○○○路0號十三樓之00
王采 汝
被告 柯月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00號」,經本院向該處所送達,經郵務機關以「現住戶稱無此人」退回,此有大宗掛號函件信封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顯非以該處為住所地或居所地至明。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結果,被告原設籍在台中市○區○○路0號,於110年5月7日遷移戶籍至臺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起訴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設有住所,其住所地或居所在應在臺中市。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