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82號
原告 王怡文
被告 蔡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7頁)之記載,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萬1,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1,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