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萬邦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之2號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五年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花蓮中小企銀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號(嗣併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634號事件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變換提存物,而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14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第三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14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告終結,花蓮中小企銀並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本院92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書、民事庭96年7月30日苗院燉民義96聲176字第21370號通知、96年度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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