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保全處分意旨略以:請求停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對債務人所有之建號13號之建物、地號52號及地號61號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停止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聲請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而債務人之債權人之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
333號聲請強制執行,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有擔保債權之強制執行本不受更生程序之限制。應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項聲請實無從准許。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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