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8號原告甲○○被告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3年5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被告丙○○於89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被告丙○○卻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依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戶籍登記被告乙○○之父為原告,而被告丙○○懷孕時已與原告分居,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爰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雷聖進 到庭證稱:被告丙○○已8年未返家,亦未住在家裡,連生小孩時也沒返家等語相符,且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梁志豪 婦產科診所函查被告乙○○之出生資料及被告丙○○之就診病歷,有該診所函檢附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兩造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審酌上開事證,原告與被告丙○○既於89年間即未再同房,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6年5月21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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