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志峰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4千元確定。於10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34、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4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段靠近樂田巷附近之工寮內,飲用米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30巷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志峰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前判決所處之刑不足使其警惕,其雖辯稱本件係因工寮老闆未及代買餐食,其及友人飢餓難耐,始一同騎車外出覓食,而犯下本案,非蓄意酒後駕車云云,惟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縱令其確實需要購買食物,亦可以請其他未飲酒之同事騎車、搭乘計程車或叫外送等方式處理,此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為五專畢業學歷,家境清寒,有五名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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