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聲請人 陳文曜 聲請人 陳伯鏞 聲請人 陳俊雄 聲請人 陳邦彥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廷敬 相對人 蕭証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相對人蕭証隆預納│├─────────┼───────┼────────────────┤│地政規費│1,825元│相對人蕭証隆預納(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對人預納之地政││││規費為1,825元)│├─────────┼───────┼────────────────┤│地政規費│1,750元│聲請人陳廷敬預納│├─────────┴───────┴────────────────┤│綜上:││一、聲請人陳廷敬預納訴訟費用1,750元。││二、相對人蕭証隆合計預納訴訟費用29,654元。│└──────────────────────────────────┘┌──────────────────────────────────┐│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聲請人姓名│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備註││││負擔比例│││├──┼──────┼────┼─────┼─────────────┤│1│陳文曜│1/6│4,942元│計算式:29654×1/6=4942│├──┼──────┼────┼─────┼─────────────┤│2│陳伯鏞│1/9│3,295元│計算式:29654×1/9=3295│├──┼──────┼────┼─────┼─────────────┤│3│陳俊雄│1/9│3,295元│計算式:29654×1/9=3295│├──┼──────┼────┼─────┼─────────────┤│4│陳邦彥│1/9│3,295元│計算式:29654×1/9=3295│├──┼──────┼────┼─────┼─────────────┤│5│陳廷敬│1/6│4,359元│陳廷敬應給付予蕭証隆4,942││││││元(計算式:29654×1/6=494││││││2),惟關於陳廷敬預納之訴││││││訟費用1,750元,蕭証隆應給││││││付予陳廷敬583元(計算式:1││││││750×2/6=583),經抵銷後││││││,陳廷敬尚應給付蕭証隆4,3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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