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振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施振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6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273號為緩起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98年交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產生動作變慢、肢體協調及平衡感變差、思考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100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彰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其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約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鄉○○路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秀水加油站」加油,加油完畢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內,經警攔檢盤查,當場對施振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7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振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振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酒醉駕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於98年10月16日,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交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9年6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照騎車,且其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次係於短短2年內第四次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3MG/L,其所為不但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更顯示其輕忽法律、不知反省,惡性並非輕微;而被告於第四次酒醉駕車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後,仍一再酒醉駕車,且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均逾0.73MG/L,顯然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社會危害性甚高,是被告雖坦承酒駕犯行,到庭態度亦稱良好,惟斟酌上情及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