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上訴人 王佑誠 原審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佑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司法警察如何無陷害教唆上訴人犯罪,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謂係受司法警察陷害教唆犯罪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洪昌宏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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