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九號、第二九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叁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再由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處分不起訴;猶不知悔改,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此案並與其於九十五年間所犯之詐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二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而減刑,甫在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七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駐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隱蔽處,隨即於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其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七時許,同在其停駐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旁隱蔽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0九之三三號七樓三三室之友人 陳福 家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由員警扣得其所購入供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九三七九公克)、海洛因十一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四‧七0公克),暨亦為乙○○所有,但與本件施用毒品無直接關連性之行動電話三支、SIM卡七張(乙○○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乙○○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㈡乙○○另復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間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其亦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亦在不詳之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一七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且經員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先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俱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咸呈現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八六三七號卷第一八頁、中市警刑字第0九七00三五八二四號卷第一四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十一包,經鑑驗後確實皆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四‧七0公克,空包裝總重三‧0七公克);又所扣得透明結晶二包,經鑑驗後亦確實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0‧九三七九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二二六五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三二八0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八六三七號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再由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行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述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分別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各該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於各該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上開二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四次犯行彼此間犯意皆各別,行為且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俱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被告乙○○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二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0‧九三七九公克)、白色粉末十一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四‧七0公克),經鑑驗後既分別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成分,俱如前述,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所併同扣得之行動電話三支、SIM卡七張,雖為被告所有,但因尚乏具體之事證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核既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