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訊據被告許博堯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施用扣案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云云」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供稱:伊係施用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等語。然查,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係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7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780011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0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9月30日23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不知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機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15號被告許博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8月30日至109年8月29日。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四號越堤道,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停而查獲。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博堯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施用扣案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9月30日23時5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爰另由查獲機關依法裁處及沒入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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