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另行審結)、乙○○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為不知情的丙○○【乙○○父親】所有)搭載丁○○,伺機尋找機會搶奪財物,途經臺中縣○○鎮○○路○○號前,見甲○○徒步行走路旁,認為有機可乘,即由丁○○跳下機車靠近甲○○,徒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五千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一支),得手後由乙○○接應,共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並將搶奪之現金均分花用,其餘財物則丟棄在臺中縣○○鄉○○路○○○巷旁的灌溉溝渠內。嗣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的監視器拍攝畫面,供甲○○指認作案歹徒騎乘的重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搶奪財物的情節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搶奪財物的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圖以搶奪財物的方式,滿足個人物質慾望,不僅危害被害人甲○○的財產權,更讓被害人甲○○內心留下莫名的恐懼,嚴重戕害人民對社會治安的期待,惡性非輕,惟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且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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