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萍
黃惠敏李明儀廖彗丞陳羿婷劉秋欣 張紜禎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1
0、141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36號及附表二編號01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惠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36號及附表二編號01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明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36號及附表二編號01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彗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36號及附表二編號01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羿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36號及附表二編號01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秋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36號及附表二編號01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紜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拾柒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36號及附表二編號01至2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燕萍、黃惠敏(綽號「AMY」)、李明儀、廖彗丞(綽號「可樂」)、陳羿婷、劉秋欣、張紜禎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大哥」先以他人名義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31
9號10樓之8、14樓之8等房屋作為電腦機房,再於不詳時間起至民國99年6月9日止,以機器手臂賭博機臺利用電腦程式運行該賭博機具代替人工發牌,以此模擬百家樂實況賭博,並利用公眾得連結、出入之網站作為虛擬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登入網路頁面下注對賭,「陳大哥」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代價,分別自99年4月初起僱用張燕萍;99年4月中旬起僱用黃惠敏;99年6月1日起僱用李明儀;99年5月底起僱用廖彗丞;99年4月前某日起僱用陳羿婷;99年5月中旬起僱用劉秋欣;99年6月初起僱用張紜禎等人,在上開2址機房,以每日輪班方式(張燕萍、李明儀及劉秋欣上班時間為每日8時許起至16時許止;黃惠敏、廖彗丞、陳羿婷及張紜禎上班時間為每日0時許起至
8時許止),負責監看該機器手臂賭博機臺,並以人工裝填撲克牌、洗牌等工作。嗣於99年6月9日8時、8時4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319號14樓之8、10樓之8搜索,當場查獲張燕萍、黃惠敏、李明儀、廖彗丞、陳羿婷、劉秋欣及張紜禎,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319號10樓之8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在臺中市○○區○○路二段319號14樓之8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
二、證據:㈠證人 林憲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現場搜證光碟及擷取畫面15張、被告張燕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9張、現場圖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㈣被告張燕萍、黃惠敏、李明儀、廖彗丞、陳羿婷、劉秋欣及張紜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燕萍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黃惠敏、李明儀、廖彗丞及陳羿婷等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劉秋欣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張紜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99年11月17日前向國庫支付
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紜禎已於99年11月11日向國庫支付5萬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表一:在臺中市○○區○○路二段319號10樓之8號扣得之物
品(見偵卷㈠第20至25頁)┌──┬────┬───────────────┬──┐│編號│查獲房間│物品名稱│數量│├──┼────┼───────────────┼──┤│01│A客廳│電腦主機│2臺│├──┤├───────────────┼──┤│02││路由器│1臺│├──┤├───────────────┼──┤│03││空壓機│1臺│├──┤├───────────────┼──┤│04││監視器鏡頭│1支│├──┤├───────────────┼──┤│05││員工考勤卡│1疊│├──┼────┼───────────────┼──┤│06│B房間│電腦主機│4臺│├──┤├───────────────┼──┤│07││機械手臂主機│1臺│├──┤├───────────────┼──┤│08││電腦螢幕│6臺│├──┤├───────────────┼──┤│09││機械手臂│1臺│├──┤├───────────────┼──┤│10││空氣壓縮機│2臺│├──┤├───────────────┼──┤│11││控制盒│1臺│├──┤├───────────────┼──┤│12││數據機│3臺│├──┤├───────────────┼──┤│13││視訊鏡頭│1臺│├──┤├───────────────┼──┤│14││發牌盒│1臺│├──┤├───────────────┼──┤│15││洗牌機│1臺│├──┤├───────────────┼──┤│16││監視器│1臺│├──┤├───────────────┼──┤│17││隨身碟│1個│├──┤├───────────────┼──┤│18││撲克牌│4盒│├──┼────┼───────────────┼──┤│19│C房間│電腦主機│2臺│├──┤├───────────────┼──┤│20││機械手臂主機│1臺│├──┤├───────────────┼──┤│21││電腦螢幕│2臺│├──┤├───────────────┼──┤│22││機械手臂│1臺│├──┤├───────────────┼──┤│23││空氣壓縮機│2臺│├──┤├───────────────┼──┤│24││控制盒│1臺│├──┤├───────────────┼──┤│25││數據機│2臺│├──┤├───────────────┼──┤│26││視訊鏡頭│2臺│├──┤├───────────────┼──┤│27││發牌盒│1臺│├──┤├───────────────┼──┤│28││洗牌機│1臺│├──┤├───────────────┼──┤│29││監視器│2臺│├──┤├───────────────┼──┤│30││撲克牌│4盒│├──┼────┼───────────────┼──┤│31│D房間│打卡鐘│1臺│├──┤├───────────────┼──┤│32││路由器│1臺│├──┤├───────────────┼──┤│33││空壓機│4臺│├──┤├───────────────┼──┤│34││撲克牌│4箱│├──┤├───────────────┼──┤│35││空白考勤卡│1疊│├──┤├───────────────┼──┤│36││裝牌盒(空)│1箱│├──┼────┼───────────────┼──┤│37││張燕萍所有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8││張燕萍所有PIERRECARDIN廠牌行│1支││││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9││廖彗丞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0││廖彗丞所有SONYERICSSON廠牌行│1支││││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1││李明儀所有SONYERICSSON廠牌行│1支││││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2││黃惠敏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3││黃惠敏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含SIM卡)││└──┴────┴───────────────┴──┘附表二:在臺中市○○區○○路二段319號14樓之8號扣得之物
品(見偵卷㈡第30、31、33頁)┌──┬────┬───────────────┬──┐│編號│查獲房間│物品名稱│數量│├──┼────┼───────────────┼──┤│01│編號A5-1│電腦主機│6臺│├──┤房間├───────────────┼──┤│02││電腦螢幕│15臺│├──┤├───────────────┼──┤│03││數據機│2臺│├──┤├───────────────┼──┤│04││電腦鍵盤│4個│├──┼────┼───────────────┼──┤│05│編號A5-2│電腦主機│3臺│├──┤房間├───────────────┼──┤│06││電腦螢幕│2臺│├──┤├───────────────┼──┤│07││電腦鍵盤│1個│├──┤├───────────────┼──┤│08││數據機│1臺│├──┤├───────────────┼──┤│09││空氣壓縮機│2臺│├──┤├───────────────┼──┤│10││機械手臂│1臺│├──┤├───────────────┼──┤│11││攝影鏡頭│2臺│├──┼────┼───────────────┼──┤│12│編號A5-3│電腦主機│5臺│├──┤房間├───────────────┼──┤│13││電腦螢幕│6臺│├──┤├───────────────┼──┤│14││機械手臂│1臺│├──┤├───────────────┼──┤│15││攝影鏡頭│1臺│├──┤├───────────────┼──┤│16││空氣壓縮機│3臺│├──┼────┼───────────────┼──┤│17│編號A5-4│電腦主機│2臺│├──┤房間├───────────────┼──┤│18││電腦螢幕│1臺│├──┤├───────────────┼──┤│19││電腦鍵盤│1個│├──┤├───────────────┼──┤│20││數據機│4臺│├──┤├───────────────┼──┤│21││撲克牌│37箱│├──┤├───────────────┼──┤│22││讀牌機│1臺│├──┼────┼───────────────┼──┤│23││陳羿婷所有SONYERICSSON廠牌行│1支││││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4││劉秋欣所有SONYERICSSON廠牌行│1支││││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5││張紜禎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6││張燕萍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