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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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有事欄所載之前科,顯見其品性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