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日因故發生爭執,嗣於翌(十一)日三時許,二人於高雄縣○○鄉○○村○○街與新富街路口處偶遇,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砸向甲○○未得手,乃再以預藏之螺絲起子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顳撕裂傷、後枕部、右前胸、兩側上臂多處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以電棒打伊,伊才拿螺絲起子反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案發當天伊家裡有接到不明電話,伊即與妻 黃秀菊 騎機車至附近「界陽超商」看是否有人打公用電話,伊在超商附近遇見被告騎腳踏車出來,被告旋即以腳踏車砸向伊,嗣又拿起螺絲起子打伊等語,核與 顏明輝 證述:伊於案發地點前二、三十公尺處,看見被告拿一長條狀之物砸向告訴人等語,相互符合。又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而受有左顳撕裂傷、後枕部、右前胸、兩側上臂多處挫傷等之傷害,有聖若瑟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倘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為何會受有前揭傷害。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顳撕裂傷、後枕部、右前胸、兩側上臂多處挫傷等之傷害,惡性非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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