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九千元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上午二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之某處酒畢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公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處時,因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而查獲。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上開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而仍駕駛機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酒後駕車對我沒有影響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在警詢中證稱:被告係逆向行駛,且未開大燈才與我車之左前擋板發生擦撞等語,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數幀附卷可查。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參考文獻所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足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與他人發生車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可參,竟再度酒後駕車,並與他人發生車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