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辰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
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辰富與 盧柔妙 前為夫妻,黃辰富於民國103年9月7日凌晨1時許,在盧柔妙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內,見盧柔妙之友人告訴人 劉國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柔妙至上址停車場,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接續撿拾地上磚塊及磁磚各2塊,砸向上開車輛前方,又以拾得之磁磚,接續敲擊上開車輛右前門,致劉國華因此受有右下巴及右手臂多處紅腫並擦傷之傷害,並造成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隔熱紙破損、右前門車窗玻璃及隔熱紙破損、前保險桿凹陷、引擎蓋鈑金凹陷、右前門鈑金凹陷、前保險桿烤漆剝落、引擎蓋烤漆剝落及右前門烤漆剝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國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