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343號上訴人 黃宜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8日所為判決,於103年8月5日提起上訴,核其請求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 顏玉龍 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暨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另請求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 黃立翔 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暨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00萬元,參諸前揭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0,900元;又上訴人請求中國時報、顏玉龍及自由時報、黃立翔分別刊登道歉啟事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4,500元,共計應徵第三審裁判69,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規定另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亦有未合。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