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恭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恭名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上開2罪,係以告訴人 朱峻寬 及其母 朱吳 阿得之陳述、債務清償證明書、債務和解協議書,為其論據,然告訴人二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所為指證是否具體明確且互核一致,均僅足供判斷其等之指述是否具有瑕疵,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至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債務和解協議書,與被告有無本案犯罪,既無相當程度關連性,自亦不得資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二人之陳述,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與判例意旨相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被害人指述被害之情節,其中涉及他被害人受害之情形時,此部分係陳述自己觀察他人被害之事實,應具證人之適格,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加害他被害人之證據;當亦能資為認定他被害人之陳述究否真實之佐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朱峻寬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進入伊住處,當時伊與 朱吳阿 得在住處一樓,因伊之前有向被告借錢,但已還清,被告稱伊還欠錢,因非屬實,伊與被告爭論,爭論過程中,被告對伊及 朱吳阿得 稱「好,要讓你們不好吃、睡」、「不讓你們有好日子過」(台語),被告當時講的很快,應該這兩句話都有講,被告態度很兇;被告剛進來時,伊還不清楚狀況,之後被告開始講恐嚇的話,朱吳阿得很害怕,伊就說「你再不離開,我就要報警」,被告仍不離開,伊才請朱吳阿得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而證人朱吳阿得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與朱峻寬在客廳,被告進入伊住處,朱峻寬對被告稱「你為什麼一直來亂,我又沒有欠你錢」,被告沒說什麼,只對伊說「你問你兒子就知道」,伊遂稱「我兒子有欠你錢嗎,如果有的話,我借錢來還你」,但被告沒回應,伊心想到底發生何事,朱峻寬稱「你不要再來跟我們亂」,被告一直罵一些不好聽的話,之後又對伊及朱峻寬稱「不讓你們有好日子過,不要以為你人在臺北上班我就找不到你」(台語),伊聽了很害怕,朱峻寬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離開,伊才到樓上報警,伊下樓時,被告還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證人朱吳阿得之證詞,已得佐證告訴人朱峻寬之指訴為真實,而證人朱峻寬之證述,亦能佐證告訴人朱吳阿得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其等證述情節,既得互為佐證,從而原判決依憑其等之指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有認定事實僅憑告訴人指訴別無補強證據之違誤。上訴意旨所指,洵屬誤會。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